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遊戲場業,竟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一鄰八十一號其所經營之檳
榔攤後方倉庫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若寧 證述屬實,
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件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一台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而其擺置電動機具使人娛樂使用雖有違規定,但該機具與犯罪行
為難認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上址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尚涉有連續賭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辯稱:前揭電動玩具不能兌換現金或獎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擺設之招財貓
電子遊戲機並無退幣口,亦無陳列可換獎品、獎金之物品,有現場照片一幀足稽
。至投幣把玩前揭機台之人操作機具,贏取積分,固具射倖性,惟並無證據可供
證明渠等確有以贏取之分數向被告兌換現金或獎品之情事,而查獲當時並無人把
玩機台,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一件在卷可按,現場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擺設前開機具涉有賭博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擺設一台電動機具即認其有賭博犯
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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