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均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簽發,面額均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票號分別為一五一一六五、一五一一五四、一五一一五五、
一五一一七二、一五一一五六、一五一一七○、一五一一七三號,均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
標中會首 李金順 所招覽之互助會時開給會首李金順持有,當時會首並未如期交付
會款予原告,所以原告猶是半個活會,然因互助會相繼標了二會,奈因會員不信
任會首因而導致終止該合會,致該互助會亂成一團,然依互助會活會之會員每人
只能持有每位死會會員之一張本票,被告何來持有相對人那麼多張本票?且原告
還是半個活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本身僅有
一張本票,即票號一五一一六五號,其餘都是受他會員之委託為本票裁定,但並
非是我所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標中
互助會時簽發予會首李金順,惟當時會首並未如期交付得標會款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會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書影影本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依被告前開之陳述(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此部分之本票並非為被告所有,僅係其他會員委託被告為本票裁定而已
,則被告自非此部分本票之權利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票號一五一一六五號本票部分:查兩造均係同一合會之會員,被告為活會,原告
標到會後,被告因均有如期繳納每月之會錢,故會首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
實,已經證人即兩造所不爭執之互助會會員 董倫銘 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與會首 李金順間 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
,並非無原因關係而取得,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
係由原告於得標後基於合會關係交付予會首即訴外人李金順充為死會會款之給付
,再由會首亦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即被告,則原告自不
得執其與執票人被告之前手即會首李金順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執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票號為一
五一一六五號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僅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非被告所有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000000
0、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000000
0、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000000
0、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000000
0、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000000
0、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壹萬元未載一五一一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