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訴外人 吳士榮 向被告借用支
票,支票印鑑也是借給訴外人吳士榮,訴外人吳士榮則將向被告借用之支票開立
予原告,後來被告即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訴外人吳士榮借用其名義
所開立予原告之前一張支票,而前一張支票既係訴外人吳士榮開立,被告自不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士榮將向被告借用之支票開立予原告,後來被告即親
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訴外人吳士榮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予原告之前
一張支票,而前一張支票既係訴外人吳士榮開立,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責任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
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士榮,惟按關於支票之
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
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
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九
0三號判例、同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
訴外人吳士榮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予原告之前一張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說明,該前一張支票雖係訴外人吳士榮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予
原告,惟被告仍須就其所借予訴外人吳士榮之前一張支票對原告負票據上責
任,而系爭支票既係因被告為清償前一張支票之票據債務而開立予原告,因
被告就前一張支票對原告須負票據上責任,即難認被告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無效、不存在等事由加以抗辯,是被告自不得據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士榮,以證明吳士榮向
被告借用支票開立予原告之事,惟原告既未對該事實予以爭執,且於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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