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汶儒
上原告與被告 黃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萬芳敏 」之真正住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