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土 被上訴人 成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 訴訟代理人 王隆寬
嚴獻德 邱令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其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君毅變電所新建工程」之中有關水電部分。然於施作過程中,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兩方所派之監工均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因涉及工程款之問題,伊特與被上訴人達成有關變更追加工程計價方式之協議。惟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卻積欠伊工程款有:臨時水電工程之保留款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本體工程保留款三十二萬元、本體工程尾款二十四萬五千元、工程追加及零星工程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五萬三千六十四元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臨時點工工資二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借用工具遺失賠償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因工程已驗收完畢,保留款部分應可付款,惟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驗收合格」係指業主即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而言,故保留款應於台電公司完成總驗收後支付,追加款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須待雙方議定,借用工具賠償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如真有其事,亦應由雙方議價再訂定賠償金額,一審判決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就本件訴訟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須支付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其協議不排除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訂協議第四條之適用,上訴人於簽約後無法施作空調及消防工程,致使伊另覓廠商施工而增加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伊並同意支付工具借用部分支付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故伊願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等語資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君毅變電所新建工程」中有關水電部分。然於施作過程中,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兩方所派之監工均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兩造就達成有關變更追加工程計價方式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保留款、工程追加款、臨時點工工資及借用工具遺失賠償等款項等項,發生爭議,於原審判決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就本件訴訟達成協議,㈠工程尾款部分,被上訴人要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㈡追加工程法院裁定部分(按指原審所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八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一元,㈢追加工程有簽認部分,被上訴人應合計給付一十萬四千五百十七元,㈣零星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合計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臨時點工部分本次未協議;是以本次協議可確認部分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於台電公司結案後兩天內支付上訴人,未澄清確定部分八十四萬零三百零五元,待澄清確定後再辦理結案,雙方並同時進行認證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四頁),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兩造訂立協議書後,以雙方有無再同時進行認證工作之情事而已,可見兩造已就本案成立協議,雙方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在已經確認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審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甚明,而台電公司已完成所有手續,可隨時付款,然既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中,必須待本案訴訟終結,致無法付款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可見兩造協議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至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後,雙方有無再同時進行認證工作?上訴人雖主張有進行確認工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進行確認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則其餘未澄清確定部分自須俟雙方同時進行認證工作,獲得確定後,上訴人始得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宣告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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