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有相當社會知識與工作經驗,對於已簽發之支票不得無故掛失止付應知悉,況其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已載明票據止付原因為遺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意旨,焉能推諉不知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通知時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固載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報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指當地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等語,然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制式文件,須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填寫,被告既是信賴銀行行員之告知始辦理該掛失止付,且為表明票據確非遺失,特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及地點」欄內載明:「公司小姐未辨來取票人真偽即交付支票,後查未達支付時間,且本人(負責人)不知且不同意付款」字樣,足見其在辦理掛失止付當時,主觀上並無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之意至明,此與支票並非遺失,為圖卸免付款責任而向銀行謊稱遺失,並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情形顯屬有別,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既有上開記載,警察機關亦不致妄為犯罪偵查之發動,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可採,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住台中市○○區○○路六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五七四五六、票號AL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公司小姐交付予 黃明生 之工程款,並未遺失,然竟因工程瑕疵之爭議,丙○○不願支付該筆款項,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申報遺失止付,並且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中市警察局誣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嗣因黃明生將該支票轉讓予乙○○,經乙○○向銀行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在警訊之證述,及有偵查卷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可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公司會計小姐將面額四萬元支票一紙交予黃明生以支付工程款,嗣因工程有糾紛不願付款,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知悉公司會計小姐誤將支票交予黃明生後,因不諳法律規定,特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之 張愫瑕 小姐詢問如何處理,張小姐告稱可用掛失方式處理,伊相信銀行人員之專業知識,即遵行辦理。但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因有鑑於該支票並未遺失,故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及地點」欄內特予載明:「公司小姐未辨來取票人真偽即交付支票,後查未達支付時間,且本人(負責人)不知且不同意付款」字樣,而不敢載述「遺失」,故伊並無謊報支票遺失之意思與行為,亦無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營龍雲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會計小姐將右開面額四萬元支票交予案外人黃明生以支付工程款,嗣因該工程有糾紛不願付款,而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有龍雲國際有限公司與黃明生經營之鼎盛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中附於偵查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載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報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指當地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文義(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公訴人據此而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固非無據。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除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外,另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按此亦為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而被告在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及地點」欄內,係記載「公司小姐未辨來取票人真偽即交付支票,後查未達支付時間,且本人(負責人)不知且不同意付款」字樣,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第九五一號審理卷第十頁);又證人即當時受理被告為掛失止付通知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張愫瑕證稱:「(被告辦理掛失時對你如何表示﹖)他說公司小姐未辨識取票人真偽即交付支票,公司不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辦理該支票掛失止付時,確已向承辦行員表明係因與取票人有糾紛始不同意付款,而非偽稱該支票係遺失而藉以逃避付款責任,此情乃至為灼明。被告遇此票據糾紛,固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資以解決,始為正途,然一般使用支票之人遇此情形,率皆想當然爾會向其往來銀行詢問如何處理,故被告所辯知悉公司會計小姐誤將支票交予黃明生後,因不諳法律規定,特別向往來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之張愫瑕詢問如何處理,張小姐告稱可用掛失方式處理,其相信銀行人員之專業知識,即遵行辦理等語,與上述生活經驗並無違逆;且證人即龍雲國際有限公司會計 林惠君 亦證述:「黃明生之前的工作都很順利,我交給他支票之後才發現他還有工作還未做完,我就打電話給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張小姐向她請教如何處理,張小姐告訴我應辦理止付及公示催告,她就拿文件叫我到法院來辦理,銀行的掛失止付手續是我老闆丙○○親自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愫瑕於本院調查庭訊時,對有否向被告表示可以掛失止付方式處理一節,固避重就輕答稱:伊有告訴被告支票既已簽發交付,就要付款,且銀行對掛失止付之理由不負認定之責,伊未仔細看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惠君之前開證述,及張愫瑕受理被告掛失止付通知時,既已知悉被告係因與取票人有糾紛始不同意付款,而非謊稱支票遺失,猶仍予受理,足見其主觀上亦係誤認可依此方式阻止付款,否則當無於被告已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拒付票款原因之情形下,猶受理本件掛失止付通知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因相信銀行行員之專業知識始遵行辦理等語,堪予採信。
(二)被告辦理掛失止付通知時所另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所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報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指當地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等語,固足以使警察機關妄為犯罪偵查之發動,及使不特定之人有遭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危險。然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制式文件,須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填寫,被告既是信賴銀行行員之告知始辦理該掛失止付,且為表明票據確非遺失,特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及地點」欄內載明:「公司小姐未辨來取票人真偽即交付支票,後查未達支付時間,且本人(負責人)不知且不同意付款」字樣,足見其在辦理掛失止付當時,主觀認知上僅在依行員指示完成相關文件之填載而已,應無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之意至明,此與支票並非遺失,為圖卸免付款責任而向銀行謊稱遺失,並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情形顯屬有別,於犯罪評價上自不應等同而論。被告對「謊稱支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侵佔遺失物罪」之構成犯罪事實,既未認識,亦無意使之發生,即難謂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罪故意。被告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所為即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柯崑輝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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