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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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上訴人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臺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丙○○住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八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被上訴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媒介 賴春榮 與上訴人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於
該契約書中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為報酬之給付條件,(參上訴人上訴狀所呈附件二之合建契約書,介紹人、見證人簽署下方特別載明丙○○「並解決一切糾紛事情」,惟賴春榮於簽訂後並未依約履行各種義務致合建契約無法如期進行,被上訴人並未解決一切糾紛,顯無法取得報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言誘使上訴人甲○○轉而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應督促賴春榮履行契約各項義務並未改變,上開兩契約對被上訴人丙○○應盡義務實有其聯貫性。惟賴春榮至今並未依約履行合約上之各項條款,致契約無法成立,經上訴人委託律師及自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賴春榮確實履行,均未獲回應,賴春榮更擅自將被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權欲進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均無法解決一切糾紛,顯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無權請求報酬。
㈡又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八條之約定係指對買賣雙方當事人而言
,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丙○○應盡之責任,被上訴人暨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義務,則與單純居間並不相同,三方之法律關係顯屬承攬或類似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一定之工作,解決一切糾紛事情,則無權請求報酬。
㈢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居間」,則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居間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媒介。」且「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則賴春榮不論對於合建或買賣,顯然係無支付能力或是訂立該約能力之人,被上訴人不得為媒介,被上訴人明知賴春榮有上開不得媒介之情事而為媒介,當無權請求居間報酬。更何況,被上訴人有解決一切糾紛之責任,解決一切糾紛情事係屬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未解決亦無權請求報酬。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未完全辦妥移轉登記,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金。
㈤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
直股民事辯論要旨狀,稱本件係為上訴人違約拒不出具印鑑證明,致無從辦理過戶手續,又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土地辦理分割時,竟無故撤銷測量之聲明,上訴人因積欠案外人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未付,導致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法院查封云云。其所訴均非事實,上訴人甲○○與關係人賴春榮訂定二次合約均為被上訴人丙○○媒介,因賴春榮屢次違約,均未處理;包括關係人賴春榮與上訴人甲○○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因違約造成利息違約金重覆計算及至台中市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會同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清 事件並會算預繳重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上訴人仲介費。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次訂約,隔日四月十日於吉安代書事務所,上訴人甲○○依賴春榮、 邱淑娟 代書所交待、要求繳交所有有關辦理分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條款之所須文件;所有不動產權狀、使用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被上訴人丙○○非但全程了解並參與。然上訴人一概否認之行為,且屢再軟硬兼施,謊言附合賴春榮、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債權,台中市中小企銀北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覆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重覆計算仲介金為不實債權,以不實債權為達執行拍賣上訴人之財產之目的,足證被上訴人背信、偽證、恐嚇、造謠、毀謗上訴人,已嚴重傷害上訴人夫婦商譽、信用、商機,更損及生計,被上訴人之非法行為導致上訴人精神及致崩潰,無法再承受第三次拍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房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並聲請證人 劉立德 、邱淑娟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媒介賴春榮以總價九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乙○○、甲○○購買渠二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四百六十三坪,買賣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後附「仲介費」之約定:「甲方:賴春榮;乙方:上訴人乙○○、甲○○,均應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壹支付。」亦即上訴人二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元,上情除經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於原審中自認無訛,且與賴春榮之證詞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已臻明確之事實,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元之仲介報酬費,認事用法均屬至當,並無違誤。添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媒介賴春榮與伊等簽訂房地合建契
約書,於該契約書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為報酬之給付條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之房地合建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嗣因合建無法續行,雙方乃於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就系爭土地重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八條中約定:「本約成立之日起,原甲、乙雙方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地合建契約,作廢無效」等語。合約書中記載明確,原合建契約既經作廢,上訴人猶執該無效之合建契約之約定作為其抗辯基礎,自難認為有理。上訴人又謂該特約約定係針對買賣雙方當事人而言,「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應盡之責任」云云,其主張絕非事實,亦無任何法理上之依據,至無足採。且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仲介費」之給付,買賣雙方既知重新記載約定,倘若另有課負被上訴人其他義務,亦必載諸明文。反面言之,對照前、後兩份契約,後約既未如前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記載,更足證當事人係有意免除此項約定,從而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既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義務,則三方之法律關係顯屬承攬或類似承攬關係等語,亦屬錯誤。添㈢況就本件買賣契約,買方賴春榮已支付三千萬元價金,並由上訴人親收無訛,有
契約書及收據影本等證物在卷可考。上訴人指稱賴春榮無支付能力及訂約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拒不出具印鑑證明,致無從辦理過戶手續,又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土地辦理分割時,竟無故撤銷測量之聲請,尤有甚者,上訴人因積欠案外人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未付,導致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遭法院查封,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託查封登記函一份,可資為證。亦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實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一再違約,以致迄今無法順利移轉,上訴人稱係賴春榮未行合約上之各項條款,以及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言誤導陷渠等被詐騙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一概否認之。添㈣上訴人又謂渠等應負之仲介費,均已交付賴春榮,被上訴人也同意要向賴春榮追
討等語,絕非事實。而經傳訊賴春榮本人到庭,亦否認其事。此外,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立德及邱淑娟,也都證稱不知仲介費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然不能證明,殊難採信。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份、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媒介賴春榮以總價九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乙○○、甲○○購買渠二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七八、七八之十、七八之二十地號土地,面積共四百六十三坪,買賣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後附「仲介費」之約定:「甲方(即賴春榮)、乙方(即上訴人乙○○、甲○○)均按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壹支付」,亦即上訴人賴春榮應支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乙○○、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元,惟上訴人等迄今猶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未完全辦妥移轉登記,故尚未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金;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媒介賴春榮與上訴人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於該契約書中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為報酬之給付條件,惟賴春榮於簽訂後並未依約履行各種義務致合建契約無法如期進行,被上訴人並未解決一切糾紛,顯無法取得報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言誘使上訴人甲○○轉而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應督促賴春榮履行契約各項義務並未改變,上開兩契約對被上訴人丙○○應盡義務實有其聯貫性。惟賴春榮至今並未依約履行合約上之各項條款,致契約無法成立;又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八條之約定係指對買賣雙方當事人而言,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丙○○應盡之責任,被上訴人暨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義務,則與單純居間並不相同,三方之法律關係顯屬承攬或類似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一定之工作,解決一切糾紛事情,則無權請求報酬云云,經查: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契約書觀之,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金之請求並未定有任何之限制,是上訴人等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尚未移轉過戶而拒絕支付報酬金予被上訴人一節,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媒介賴春榮與伊等簽訂房地合建契
約書,於該契約書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為報酬之給付條件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房地合建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嗣因合建無法續行,雙方乃於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就系爭土地重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八條中約定:「本約成立之日起,原甲、乙雙方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地合建契約,作廢無效」等語。合約書中記載明確,原合建契約既經作廢,上訴人猶執該作廢之合建契約之約定作為其抗辯基礎,自難認為有理。上訴人又謂該特約約定係針對買賣雙方當事人而言,「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應盡之責任」云云,亦無積極事證證明,應不足採。且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仲介費」之給付,買賣雙方既知重新記載約定,倘若另有課負被上訴人其他義務,亦必載諸明文。又對照前、後兩份契約,後約既未如前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記載,更足證當事人係有意免除此項約定,從而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既有負責解決一切糾紛之義務,則三方之法律關係顯屬承攬或類似承攬關係等語,亦屬誤解,不足採信。況就本件買賣契約,買方賴春榮已支付三千萬元價金,並由上訴人親收無訛,有契約書及收據影本等證物在卷可考,足以證明本件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㈢上訴人又謂渠等應負之仲介費,均已交付賴春榮,被上訴人也同意要向賴春榮追
討等語,經查賴春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否認其事。此外,上訴人聲請作證之證人劉立德及邱淑娟,也都證稱不知仲介費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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