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宇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就其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委託被上訴人派員駐廠以顧問指導上訴人公司員工操作方式承攬其廢水處理廠作業,操作期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實際操作期間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而兩造合意關於廢水處理作業之計價方式為上訴人除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稅)工資外,並應以其既有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水錶計量為基準,每噸廢水五元計價(含廢藥劑費等成本)給付被上訴人操作費。惟上訴人於該合約期限內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十月份操作工資、及依雙方交接會勘無誤之放流水錶度量計算之操作費共計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暨於合約屆期後自行處理廢水復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劑之費用計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均未償還。爰依兩造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另請求操作費六萬元,然因操作不當致上訴人遭環保單位罰款,受有同額損失,該部分已為原審判決應予扣除而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上訴人產能、廢水口徑及合約之事前測試,上訴人每日最多之放流水量至多為1200CMD;且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前所申報之廢水泄流量及放流水量,每日最高亦僅九九七公噸,縱上訴人所有之二部泵浦二十四小時不停地抽水,亦不逾一千二百公噸;乃被上訴人在水表度數上浮報上訴人每日放流水量,並製作不實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自無給付操作費之義務。⑵被上訴人操作期間經臺中環保局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發現溫度過高,處以罰款六萬元,該六萬元之罰款依兩造承纜合約第六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上訴人雖已勝訴,然上訴人為檢測廢水功能,額外支出檢測費用合計八萬九千元;及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解除契約後二、三天,臺中市環保局復即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亦發現溫度過高,致處上訴人罰款六萬元,併額外支出檢測費用等,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就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其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委託被上訴人派員駐廠以顧問指導上訴人員工操作方式承攬其廢水處理廠作業,操作期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實際操作期間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廢水處理作業之計價方式,上訴人除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整(未稅)工資,並應以其既有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水錶計量為基準,每噸廢水五元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操作費,其中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尚有上訴人於合約屆期後自行處理廢水,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劑之費用計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四紙、發票影本七紙、合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合約屆期交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除對於放流水錶之度數及操作費之金額有爭執外,餘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水表度數上浮報上訴人每日廢水處理廠放流水量,並製作不實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自無給付操作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合約屆期交接時,已就當日留存之藥劑、水錶度量等會勘點交無誤,並有上訴人公司經辦、負責人等簽章之轉交單為據。另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上訴人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其結果為依廢水抽送泵浦之性能及現況二部同時操作時,其抽送水量共可達二八一四CMD;在放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況下,上訴人公司現有廢水處理設施可達一三四六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水量,若超過此處理水量時,廢水處理設施亦可運轉操作,但其水質無法確保符合「放流水標準」;放流水錶無破(損)壞現象,依其結構所顯示之度數無法逆流而減少;又依上訴人公司九月份及十月份水量曲線圖所示水量九月份合計平均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為一四三五立方公尺,十月份合計平均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為一六二一立方公尺,其在該水錶可測定之範圍(二三六五立方公尺)內,應屬合理,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另參以系爭日報表中內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五日因水位溢滿等因素致度數不清無法讀取,及放流水錶並未故障,兩造於合約屆期交接時,復已就當日留存之藥劑、水錶度量等會勘點交無誤,已如前述,是以鑑定報告以平均九、十月份每日水量皆在合理範圍,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操作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二部泵浦日夜不停抽水,一日無法產生一千二百公噸之廢水,及被上訴人在水表度數上浮報上訴人每日放流水量,並製作不實之請款明細表云云,為無理由,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操作期間經臺中環保局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發現溫度過高,除處以罰款六萬元部分已由原審判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外,上訴人為檢測廢水功能支出檢測費用合計八萬九千元;及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解除契約後二、三天,臺中市環保局復即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亦發現溫度過高,復處上訴人罰款六萬元,上訴人亦支出檢測費用,渠等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報酬及貨款;自應就其本件債權扣除及互為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已付款項五十萬元,純係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間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重複請求;且上訴人遭環保局查核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惟被上訴人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因合約屆期點交離廠,則被上訴人既已離廠半月餘,則上訴人公司水質之變化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其支出之檢測費用若干,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內操作不當,致支出檢測費用合計八萬九千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檢測費用單據三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參見原審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五頁),均非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且間隔長達五月之久,自難認上揭金額係兩造合約存續期間所發生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予抵銷,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既對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接之時間並不爭執,乃兩造合約既已屆期點交而終止,則上訴人公司放流水質之變化顯非被上訴人之責任,其因此支出之行政罰鍰金額六萬元、檢測費用八萬九千元等情,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抗辯,均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尚乏所據,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對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劑費用尚積欠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乙情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操作費用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藥劑費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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