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載第一級毒品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體體質及檢驗法之靈敏度有關,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期前已經戒治成功,而於假釋期間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須至觀護人室報到,亦知有可能驗尿程序,抗告人不可能故意於報到前施用毒品,致受檢查獲。㈡復依檢驗結果判定,雖有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服用感冒藥物會造成干擾(如可待因、麻黃素),查本案抗告人於報到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曾至 陳木金 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感冒,主治醫師 陳本金 開立咳嗽藥水,而該藥水含有可待因成份,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會造成干擾結果判定之問題。㈢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對於尿液採集之程序及方式須多方注意,以保持尿液檢體完整性與同一性,因以確保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賴性。別因該證據之檢體因外在藥物之干擾(可待因)則檢驗程序既足以有礙於實體之發現,該證據即屬欠缺證據能力而失真。為此,受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前二、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將其採尿送驗,始發現上情。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以卷附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卷附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經篩檢,雖認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然經確認步驟檢測嗎啡濃度僅有219ng/ml,尚未達標準值濃度300ng/ml,而可待因檢出濃度3888ng/ml,遠超標準值濃度300ng/ml,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此報告,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裁定法院就此未予詳查,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觀察、勒戒,尚嫌率斷。抗告意旨辯稱因感冒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否認施用毒品,自有詳查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