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九一九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一日連續三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送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勒戒,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勒戒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定資料筆誤、作業疏失致被重複裁定勒戒,已撤銷原裁定,因此抗告人係為經一次觀察、勒戒,並非裁定書上所稱抗告人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確實有誤差,原裁定以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九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四鄰二○之五號家中或台南縣東山鄉三姑娘廟前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東昌藥局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抗告人甲○○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重複聲請裁定勒戒,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五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勒戒之聲請,是抗告人有無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仍應進一步核實詳查。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查明更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