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王鐘月氷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兩造分別住台中市○○區○○○街○○號五樓、台中市○○區○○○街○○
號五樓,係各獨立房屋,通道中設門,平日均上鎖不通,而所謂同居,是共同生活在一起,於同一地方一起吃、睡、講話,一起行動而言,是兩造事實上已分居,符合立法院審議中之「夫妻分居逾五年得請求離婚」條件,並符社會趨勢。
㈡有關借款付利息事,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上訴人所述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十多年都沒有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三個孩子都由伊扶養,然三個孩子均留學日本,費用豈被上訴人所能負擔,是其所言不實。
㈣請求傳訊證人 王俊哲 、 徐茂德 出庭作證及提出剪報影本二份、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指既非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三十載後被上訴人性情大變,用薄情言行刺激伊,如告知伊:「吃粥飯會飽麼你要自己去煮」、「我要散步我會一個人去」、「若你像你爸爸中風,我會不理,不管你,讓你去痛苦」等語。又被上訴人不顧伊反對,常跑日本做單幫,不顧家庭生活,並請被上訴人買一件日本襯衣兩千元也要索取,無一點夫妻情感。被上訴人又叫伊向同事借錢,其利息被上訴人每個月會付給對方,該事已經十年,被上訴人連一次也沒有付過,增加伊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與厭惡感。再者,十多年前伊被銀行調派基隆服務,由於節省費用,伊一個月只回來一次,特地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說:伊正午十二點會到台中,而以為被上訴人知道後會很高興,會為伊準備午餐,而到家後才知不但無準備,問其原因,不但未道歉,還怒目罵曰: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蒙住,我有空嗎?仍整理從日本帶來的新衣服,伊竟不值她的衣服。以後伊看到被上訴人便會想起這事,不願與被上訴人講話,也不願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也沒有為這件事向伊道過歉,就這樣二人間十多年來不講話,不住在一起已有十年。現在兩造間之仇恨已很深,徒有的夫妻名而增加彼此之仇恨及不便,伊身體一年不如一年,急需找一個人照顧,且法務部已有夫妻分居逾五年以上得請求離婚之民法修正條款,法院也應順潮流朝著這方向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言不實,是上訴人自己不回家,上訴人在基隆工作,一年才回來二次。十六號與十八號房子兩間原是相通,是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份用磚塊隔開來,兩造並未分居。又上訴人十多年都沒有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三個孩子都由伊扶養。伊從未說上訴人如果中風,伊不照顧上訴人,或上訴人眼睛被狗屎矇住這些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薄情言行刺激上訴人,如告知上訴人:「吃粥飯會飽麼你要自己去煮」、「我要散步我會一個人去」、「若你像你爸爸中風,我會不理,不管你,讓你去痛苦」、「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蒙住,我有空嗎?」等語。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買一件日本襯衣兩千元也要索取,無一點夫妻情感。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向同事借錢,其利息被上訴人每個月會付給對方,該事已十年了,被上訴人連一次也沒有付過,增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與厭惡感。兩造十多年來不講話,不住在一起已有十年,兩造仇恨已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住台中市○○區○○○街○○號五樓,被告住台中市○○區○○○街○○號五樓,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媳婦乙○○、兩造之子王俊哲、 王俊棋 於原審分別證稱:「我公公婆婆是住在隔壁,這二間原是相通的,今年清明節時我公公才將其封閉起來:::我婆婆要煮飯給他吃,他不肯吃,我婆婆也會過去十八號我公公處拜拜」、「我父母是住在一起,一個是住十八號五樓,一個是住十六號五樓,這兩間原是相通的,今年我父親才將其隔起來,將十六號五樓租給別人,我母親於房子隔起來後才搬去與我弟弟住,我沒有聽過我母親叫我父親自己去煮飯,也沒有聽過我媽媽說要散步他自己去,也沒有聽我媽媽說如果我爸爸中風,她不照顧他,也沒有聽到我媽媽說我爸爸的眼睛被狗屎矇住等話,我父母很少往來,很少說話,但還是住在一起」、「他們兩人原是住在一起,後來房子隔起來後才與我同住,我媽媽也有向我爸爸示好,但我爸爸並不領情,有關我爸爸說我媽媽所說的一些話,我並沒有聽過」等語,足見上訴人雖主張通道設有門,伊平日均上鎖,惟門鎖既可隨時打開,上訴人並謂初係為有緊急事故便於相互照顧,是兩造所住房屋原屬相通,而係上訴人今年才將之隔開,且被上訴人要煮飯給原告吃,向上訴人示好,但上訴人不領情,則自難認兩造有分居已逾五年,亦難謂雙方很少說話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而發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薄情言行刺激上訴人及索取日本襯衣二千元、未付利息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尚有未合。
四、次查,兩造即便真有分居達五年以上之事實,惟按法院應依法律而為裁判,上訴人主張依立法院審議中之「夫妻分居逾五年得請求離婚」相關民法修正條款云云,其既未經修法程序通過,上訴人即不能據此而訴請離婚,法院亦不能依此而為裁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十年均未付利息,即使為真,核夫妻本有同財共居之義,亦難謂屬以有此項事實,即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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