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鎮鎮○路○○號經營「好彩頭遊藝場」,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台中縣○○鎮○○路○○○號經營「好客遊藝場」,在各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涉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行起意,自八十七年年初起,在台中縣○○鎮○○路○○號所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明星九七水果盤電玩十一台,以一比三十倍方式開分,LC─八八水果盤電玩二台,以一比三十倍方式開分,滿天五星電玩六台,一比二倍方式開分,超級列車電玩三台,以一比二倍方式開分,超八水果盤電玩一台,以一比二倍方式開分,九七保齡球電玩二台,以一比二倍方式開分,皇冠保齡球電玩三台,以一比二倍方式開分,風雲再起電玩一台,以一比一倍方式開分,開心果電玩一台,以一比一倍方式開分,樂樂開心球電玩一台,以一比一倍方式開分,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 吳美芳吳春玉林裕峰 (均滿十八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硬幣等工作。參與賭博之人,交付現金予吳美芳、吳春玉、林裕峰,再由吳美芳等以新台幣(下同)一元可在機具上顯示三十分至一分不等之比例在機具上顯示分數,玩賭之人再以分數押注,輸贏一至數倍不等。所贏得之分數,離去時再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甲○○所有。迄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朱啟榮張東煌王萬來 (以上三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該處以上揭機具賭博時,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賭資九百五十元,代幣一千一百十二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為該場所之負責人,及僱用吳美芳、吳春玉、林裕峰為開分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場所機台若客人不玩時,可憑機台上之積分兌換再玩券,再玩券一般只能換分,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該場所經警查獲當時,適有該場所從業人員吳美芳洗掉電玩面板上之積分兌換現金玖佰伍拾元給賭客朱啟榮,此業經吳美芳及朱啟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背面),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等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係以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為唯一職業,每日營業時間大多數為二十四小時,每日營業額最低新台幣幾佰元,最高達新台幣四至五仟元,此均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甲○○係以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常業賭博罪。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之時間,與其經營「好客遊藝場」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式同一,顯見被告前後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鎮鎮○路○○○號經營「好彩頭遊藝場」,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鎮○○路○○○號經營「好客遊藝場」,同日被查獲後,旋於八十七年年初○○○鎮○○路○○○號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被告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以:「(為何被查獲後,又再度經營好彩頭機台展式中心?)因為要養小孩,我有二個小孩,先生跑掉了。」、「(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被查獲時,是否就想再開設一家同性質的店?)沒有,當時我有在想要做其他工作,但後來為了生活又開設好彩頭。」「(你是否因為找不到工作,才又於八十七年決定開設好彩頭機台展式中心?)是的。」,顯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被查獲後原已決定不再經營,乃事後為賺取生活費始於八十七年初起○○○鎮○○路○○○號另行起意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故本案之犯行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原審所為被告免訴之判決,難謂允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為賺取生活費以扶養二子,始重蹈舊業開設電玩場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係最重法定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動賭具共三十一台及IC板四十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十一所示賭資九百五十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二之代幣,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
一滿天王星電動賭博機檯六台
二明星九七水果盤電動賭博機檯十一台
三LC─八八水果盤電動賭博機檯二台
四超級列車電動賭博機檯三台
五超八水果盤電動賭博機檯一台
六九七保齡球電動賭博機檯三台
七皇冠保齡球電動賭博機檯三台
八風雲再起電動賭博機檯一台
九開心賓果電動賭博機檯一台
十IC板四十一個
十一櫃檯內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九佰五十元
十二機台內代幣一千一百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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