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台南市○○街○段○號乙○○經營之「超盛成衣批發商行」工作,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願批發成衣自行販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分五次交付共值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成衣給甲○○。甲○○取得成衣後即逃匿無蹤。嗣經乙○○尋獲,由甲○○簽立本票七張清償,詎屆期均未兌現,經乙○○提出告訴後,甲○○又簽立切結書與乙○○,表明願按月清償一萬元,並願以其妻 郭淑珍 所有之S4─3070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詎僅清償一萬元,餘均未清償而逃匿,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付分期買賣價金,由原車主取回。甲○○嗣經原審通緝歸案。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多次向乙○○批發成衣,積欠其貨款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嗣已清償一萬元,惟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第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明白,並有出貨單一張、本票七張及切結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果非蓄意行騙,理應於進貨後將其行蹤告知乙○○,以便其求償,或主動向乙○○清償,惟被告未此之圖,自進貨後迄今二年餘,多方逃匿;且將其戶籍設在台南市○○路○○○巷○○號其大哥住處,惟本人並未住在該處,此為被告所承認,而其交付與乙○○之本票及切結書,均記載其住址為台南市○○路○○○巷○○號,又未告知其行蹤,足見其於進貨之初即有詐欺避債之犯意。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連續詐欺之次數及時間,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為十四萬餘元、經通緝到案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