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柯定宏
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肆佰萬元,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丁○○、戊○○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正,給付原告戊○○五百六
十萬元正,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萬元正,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在彰化縣○○鎮○○段四一八-一、四一八-二一至四一八-四○等二十一筆土地上興建「黃金帝國」大廈,於其地下四樓興建停車位時,意圖詐取不法錢財,而執意不依法定停車位九十六個規劃,竟擅自增設二十八個停車位,共興建一百二十四個停車位,致其停車位之面積短少,尺寸不符規定,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面積,而無法正常停靠車輛,形同虛設。被告乃圖廣川公司及伊等之不法利益,竟仍以每個停車位七十萬元之價格,將其中編號為一四、一五、一六、二四、二五、二九、六八、六九之八個停車位售予原告丁○○,將其中編號為十二、二二、二八、四三、四九、五一之六個停車位出售予戊○○,其中編號四四、五○之二個停車位出售予案外人 蘇紫薇 ,再由蘇紫薇轉讓與原告戊○○,另以每位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二個停車位予原告甲○○,以每位六十萬元之價格,將編號三二、三三之二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丙○○。基此,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停車位價款之損失,亦得依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之車位價款。
㈡原告等雖係於八十一年間即購買前開系爭停車位,但發現停車位無法使用時,
只認為廣川公司應負責,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始發現被告有詐欺圖取不法錢財之事實,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及判刑,原告等於此時始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或其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均屬依法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辯稱:伊興建之「黃金帝國」大廈係委託銀泰公司所規劃,若有面積不符規定之情事,應屬承攬廠商未依約施作之問題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七號、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詐欺全卷,並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為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判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廣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利用在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八-一、四一八-二至四一八-四○等二十一筆土地上興建「黃金帝國」大廈時,意圖詐欺,擅將法定停車位九十六個增為一百二十四個,致其停車位之面積短少,尺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面積,而無法正常停靠車輛,而分別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出賣各八個停車位予原告丁○○、戊○○,分別向伊等詐欺五百六十萬元,並以每個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二個停車位予原告甲○○、以每位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二個停車位予原告丙○○,而向其二人各詐得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將其上開所詐得之價款返還伊等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情事,略以:上開停車位尺寸不符之情形,乃負責規劃施工之廠商未依約施作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廣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執行興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段第四一八-一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黃金帝國」大廈時,將原先法定停車位共九十六個增為一百二十四位,而原告丁○○以每位七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一四、一五、一六、二四、二五、二九、六八、六九等八個停車位,原告戊○○亦以每位七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十二、二二、二八、四三、四四、四九、五○、五一等八個停車位,原告甲○○則以每位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五六、五八及九三等三個停車位,原告丙○○則以每位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三二及三三等二個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詐欺案件中提出停車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事證,且請求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及刑事案卷可憑,堪認屬實。
三、次查:本件「黃金帝國」大廈原法定停車位編號一-五號(數量五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三七-四二號六個停車位、原編號一一-一八(數量八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一一-一九共九個停車位,原編號二六-三三號(數量八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六四-七二號共九個停車位,原編號七六-八○號(數量五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三一-三六號共六個停車位,原編號八三、八四號(數量二位)現場經設置為二○-三○號共十一個停車位,原編號八五號現場則經設置為六-一○號等五個停車位,原編號八六-八八號(數量為三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一-五號共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一號現場經設置為五九-六三號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二號現場經設置為五四-五八號等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
三、九四二個停車位現場經設置為四三-五三號共十一個停車位,致其現場停車位之面積短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面積,而無法正常停靠車輛,僅適合小型車(如福特嘉年華車型之小車)停靠等情,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是認,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台建師彰鑑字第八四六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內,經本院調閱屬實,且經該案鑑定建築師 楊權仁 在本院提出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原告等主張其等所購得現場編號為一四、一五、一六、二
四、二五、二九、六八、六九、一二、二二、二八、四三、四四、五○、五一、五六、五八、三二及三三號等停車位因面積短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面積,而無法正常停靠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伊興建之「黃金帝國」大廈係委託銀泰公司所規劃,停車位面積不符規定之情事,應屬承攬廠商未依約施詐之問題,伊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廣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超賣停車位乙事,因可增加不少收入,必然知悉,從而自亦明知增設二十八輛停車位後,將致停車空間之尺寸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法作正常停靠;惟原告等各承購戶於訂購停車位支付價金時,並不知有上開不能正常停靠,形同虛設之事,詎被告卻隱匿此情,欺瞞原告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支付價金,是被告竟圖為自己及廣川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已非僅有一、二個停車位不符標準之民事瑕疵糾葛可比擬。是被告所辯其於興建「黃金帝國」大廈停車位出售時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上開出售面積不符規定之停車位給本件原告之所為,確屬詐欺犯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營建預售屋時,為超賣停車位牟利,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為增設停車位,而將停車位面積故意縮小,致其無法正常停靠車輛,藉此出售圖利,而向原告等詐取車位之價款,自屬對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依首開規定,對於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固亦主張被告應依詐欺經撤銷而負恢復原狀之效果。將所收之價款全數返還原告云云,然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應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發現被詐欺後遠逾於一年以上,始於本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其亦未能證明其已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其逕主張其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全數之車位價款,尚嫌無據。又本件原告等所購得並經交付之停車位無法正常停靠車輛,但仍得停靠小型車輛,惟其僅存之價值多少,並無法評估等情,已據鑑定建築師楊權仁提出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情形,認以原告在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案中所為其每個車位之損害額為五十萬元之主張為可取。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個車位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本院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為此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先所附麗,應予駁回。
叄、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原告甲○○、丙○○不得單獨上訴。
其他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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