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之間某時,在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見丙○○所有,經人懸掛NZ五─二一五號車牌(該車牌為乙○○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遭竊)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前遭竊)停在路邊,機車電源開關上插著鑰匙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直接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騎乘使用。
三、丁○○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甲○○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六福鳥園」時,見該鳥園門口懸掛之鳥籠內飼養綠繡眼鳥一隻,竟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鳥園內假意觀看,乘甲○○無暇注意之際,徒手將內有綠繡眼鳥之鳥籠取下之方式,竊取綠繡眼鳥一隻,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準備將綠繡眼鳥售出牟利。嗣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巷○號住處查獲綠繡眼鳥一隻,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NZ五─二一五號車牌、K五R─一五一號機車及綠繡眼鳥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紀錄各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三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竊盜機車及綠繡眼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係行竊被害人丙○○所有,懸掛另遭竊之NZ五─二一五號車牌0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公訴人亦據此更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可逕予裁判。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機車時據以發動機車所用之物,然該支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電源開關上,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