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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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叁個、塑膠挖杓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叁個、塑膠挖杓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或後約1小時,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含海洛因合計毛重0.8公克)、塑膠挖杓2支、注射針筒2支,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8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36、37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毛重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個、塑膠挖杓2支、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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