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丙○○原告丁○○
號3樓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乙○○人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兼訴訟代理戊○○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戊○○、己○○、庚○○○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二O之一、一五二O之二、一五二O之四、一五二O之
六、一五二O之七、一五OO、一五O一、一五O五、一五O六、一五三二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一五二O之一A(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二A(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四A(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一五二四之六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七A(面積一百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均歸原告三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五二O之一B(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二B(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四B(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一五二四之六B(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一五二O之七B(面積一百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三人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二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一五OOB(面積二千五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一五三二A(面積九百一十九平方公尺)歸原告三人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五OOA(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一五OOC(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一五三二B(面積九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三人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乙○○、被告戊○○、己○○、庚○○○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與被告戊○○、己○○、庚○○○因繼承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二O之一、一五二O之二、一五二O之四、一五二O之六、一五二O之七、一五OO、一五O一、一五O五、一五O六、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圖一方案一及二表格所載),原告與被告共六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多年來與被告協議出售或購買或分割系爭土地,惟皆未達共識。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田地部分如附圖二方案三之方法分割;另建地部分應合併分割分成二筆建物公廳部分分給被告。
(二)原告三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建物部分同意如附圖一方案二分割,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改方建物應合併分割,分成二筆,地上建物公廳部分之土地分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建地部分不同意合併分割。
(二)分割後被告三人同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與被告戊○○、己○○、庚○○○因繼承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二O之一、一五二O之二、一五二O之四、一五二O之六、一五二O之七、一五OO、一五O一、一五O五、一五O六、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圖一方案一及二表格所載),原告與被告共六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丁○○、乙○○三人與被告戊○○、己○○、庚○○○三人均表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應予准許。
(四)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林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一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方案二及附圖二之方案三分割,尚公平允洽,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揭建地部分應合併分割,分成二筆之情,惟被告不同意建地部分合併分割,且已違其先前於本院與被告之協議,況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認不應以此方法分割上揭建地,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最主要爭執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並依如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