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號),而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淑芳 (所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於民國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原在設於新竹市○○街○○○號1樓之 翔雲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雲公司)擔任會計兼任出貨員,負責作帳、點貨、出貨及製作送貨單、提貨單等業務,係為翔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則為翔雲公司業務員兼任司機,係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魏淑芳身為翔雲公司之會計人員,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某日止,二人明知翔雲公司規定業務員提領貨物需將出貨單或提貨單交予魏淑芳後,由魏淑芳憑單遂項點交供業務員提領,魏淑芳多次於甲○○提領貨物時,未逐項核對其所提領之貨物,而私下放行甲○○攜帶與提領單內容不符之貨物,致甲○○得以將未載於提貨單之翔雲公司衛生紙等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之數量、項目不詳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私下運出販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翔雲公司。
二、證據及理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共同被告魏淑芳之自白;⑶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訴;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本案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⑴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⑵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與被告魏淑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
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㈢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行為後業將侵占之款項返還翔雲公司,並已與翔雲公司達成和解,有侵占公款清償契約書、翔雲國際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乙○○、告訴人代理人丙○○所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稽,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⑵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