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間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所載,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自96年1月6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合計2,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局群奕百貨有限公司僅清償792,860及至96年2月6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1,607,140元,依據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依法應清償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乙○○、戊○○依約既為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為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