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較諸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171條第1項法定刑均有罰
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侵占犯行,並謊報支票遺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94年12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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