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之記載係:「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民國96年8月16日以書狀更正起訴聲明定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係起訴聲明之減縮,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2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約定於97年2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94%加碼0.21%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4月9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30日合計動用借款13,710,000元(帳列2筆各6,855,000元),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各13,710,000元未還,原告基準利率已調整為3.98﹪,依約應以年息4.19﹪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全部借款已視同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等各1件為證(均為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 羅文 在即孜郁企業社、 曾美花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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