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上72公里龍潭收費站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16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
11、1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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