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且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期至114年12月16日,約定利(本)息於每月16日繳付1次,並共同遵守約定事項:⑴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68,按月機動計息。⑵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3條約定,被告甲○○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另於9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440,00
0,並立被告丙○○為保證人,借期至114年12月16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16日繳付乙次,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⑴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8,按月機動計息。⑵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甲○○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以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及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6年10月20日、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丙○○、甲○○(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分別為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一般保證人,則被告丙○○自應就上開債務如附表二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及債務如附表四部分負擔一般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