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4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
樓之1被告丁00000000兼上二人戊○○法定代理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顯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 古淩淩 (原名為 古秋玉 ,於民國
88年4月13日改名為古淩淩)邀同相對人戊○○於84年11月21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且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古淩淩於85年8月21日起未繼續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經分配拍賣款後,計算至86年12月8日止原告本金債權尚有472,012元未獲清償。又訴外人古淩淩於89年4月6日死亡,被告丙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故對於訴外人古淩淩之債務亦應概括繼承,又被告戊○○為訴外人古淩淩之連帶保證人,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賴與楦賴冠亨 、戊○○對於拍賣不足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定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72,012元,及86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由於被告戊○○與訴外人古淩淩於85年5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戊○○對於古淩淩與原告間借貸到期後仍未清償,經本院執行拍賣抵押物一事並不知情。原告於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時及追討時始終未聯絡訴外人古淩淩,原告怠於通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借款尚有40餘萬元,以致利息增加至本利為90多萬元,甚不合理。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於96年6月中旬主動與原告協商溝通未獲正面回應,被告戊○○於96年6月28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亦自承起因於原告公司大樓搬遷,案件不易整理致多年來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利息累積。又原告請求利息自86年12月8日至今,已超過時效請求。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72,0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85年度執字第5516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5516號清償借款及參與分配事件、86年度執字第315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本金債權472,012元及已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至86年12月8日乙節並未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被告抗辯利息已經時效消滅乙節。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係自86年12月9日,惟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最遲至91年12月8日止因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時期內有行使該利息債權(見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日自當以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本院之日)為準,計算其得請求之利息,查起訴狀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於本院,回溯
5年即為91年5月4日(按96年5月3日當天亦應算入,故回溯5年之起算日應再加1日)。從而,原告對被告在91年5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得主張被告清償約定利息之起算時點核為91年5月4日,堪可認定。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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