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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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興隆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張皓 昀逕行製單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80
0元之罰鍰。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張皓均 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是在八德市○○路、興隆路交岔路口執勤,我當時站在桃鶯路上,我看到一部機車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闖越桃鶯路、興隆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我就拿指揮棒並吹警笛示意他停車受檢,但是機車還是直接衝過去,我當時是站在最外側車道示意機車停車,他就繞過我快到中線就直接闖過去,所以才開單告發」、「(問:你有看清楚機車騎士的長相嗎?)他是帶半罩式安全帽,我可以確定是男性,後面沒有載人」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10月5日筆錄),而衡之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其他存證方式可資認定,僅能以證人張皓均證述為據,然尚需證人具結後清楚陳述所見違規狀態,方得以其證述資以認定違規事實,而依證人張皓均上開所證各節,已難遽認異議人甲○○(女性)即為前述交通違規案件之汽車駕駛人,且參酌因人類之瞬間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未必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則證人張皓均在違規發生時雖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未料駕駛人直接行駛到中線車道並刻意繞過當時站在最外側車道之張皓均身旁加速逃逸之瞬間始回頭記下車號之情況下,對於違規車輛之正確車號是否仍能保有確實之記憶尚有疑問,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容有疑義。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本件舉發員警張皓均既無法就其本件親身經歷事實提供舉證,且其前述所證違規之機車騎士係名男性復與異議人甲○○為女性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否得僅憑證人張皓均1人在本院出庭作證所為之前開證言,即得明確認定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僅係以該單一員警之目視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應認原處分機關舉證責任未盡,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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