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同年10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所,詎被告竟於95年1月31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約1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被告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月10日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艷秋並到庭證稱:「兩造大約一年前結婚,被告有來臺灣,有在原告住處住,而且打理三餐,照顧原告,後來在今年過年的時候,被告就無緣無故跑出去,就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我有幫原告打電話去被告大陸的家裡,被告家人說被告沒有回去,也找不到人。」等語。另依本院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所載,被告確於94年10月15日入境,且於入境後迄今為止仍停留在台灣地區而尚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此約長達約1年之期間中,均在國內,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而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之夫妻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