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陸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陸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係在廢棄之空屋內,拾得他人以衛生紙包覆後棄置之扣案子彈10顆。
㈡扣案9顆金屬彈頭土造子彈直徑為8.9MM(起訴書誤載為89MM)。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調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本件竊盜案為警
查獲,而於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自口袋內取出子彈10顆交予警員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雖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相符,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惟竊盜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微;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數量雖有10顆,但係其在廢棄空屋內拾得他人棄置之子彈後加以持有,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竊盜案時,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子彈,持有時間僅一個多小時,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6顆及口徑9M
M制式子彈1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原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52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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