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將其於彰化縣○○鎮○○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有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電信局人員」、「台北市刑大偵竊隊人員」、「金管會李主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時許,以電話方式向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及其動用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需撥打電話查證並凍結帳戶及將餘額匯入安全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林子郵局將十五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餘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丟掉了,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其並未到郵局辦理變更密碼及變更印鑑,並未賣帳戶云云。惟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電信局人員」、「台北市刑大偵竊隊人員」、「金管會李主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時許,以電話方式向證人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及其動用銀行三百多萬元,需撥打電話查證並凍結帳戶及將餘額匯入安全帳戶,致證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林子郵局將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款一千元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辦理掛失補副儲金簿、更新印鑑及密碼為止,該帳戶並未有任何提、存款動作;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將該帳戶餘額八百十元中,提領八百元,僅餘十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0九五0一0二六三九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由此被告甫將靜止八年有餘之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儲金簿、更新印鑑及密碼,並領空大部分帳戶餘額後,該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帳戶之客觀事實,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難脫干係。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辦理掛失補副、辦理變更密碼及變更印鑑云云,惟此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查結果,該次申辦變更印鑑係被告本人臨櫃辦理,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彰營字第0九六0一000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妄,均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用於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犯罪追查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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