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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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3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菲律賓國人民(菲律賓名: 伊維琳卡哥 STA-BARBARA-PANG),兩造於民國81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高雄縣○○鎮○○里○○○街○○號住所,被告嗣後已於88年7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並取名為甲○○,及設籍於原告上開住所。兩造結婚後感情本尚融洽,詎被告不知何故竟於91年初無故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照顧家庭之夫妻義務,原告曾至菲律賓娘家查訪,但被告並未返家至尋找無著。被告自91年初無離家起迄今為止已約4年,仍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而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扶養之義務,其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洪林美 並到庭證稱:「被告在外面工作,做自助餐的工作,原告大約三四年前因SAS住院,而被告在那時候離家,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那時有跟我說菲律賓的母親生病,所以她要回菲律賓去看她媽媽,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再入境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另依本院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所載,被告於91年5月14日出境後即又於91年5月29日入境、於92年6月7日出境後即又於93年2月5日入境、於95年2月18日出境後即又於95年5月8日再入境,足見其於此約長達約4年之期間中,長期均在國內,被告既長期均在國內,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而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之夫妻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