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臺新加油站」更正為:「臺欣加油站」,並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醉酒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95年8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毫克(0.9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0日,猶不之自省其身,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亳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