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乙○○
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權利範圍4082分之1633、己○○權利範圍4082分之2449)。
於前項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5,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214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設定之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權利範圍4082分之1633、己○○權利範圍4082分之2449)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5,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214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設定之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權利範圍4082分之1633、己○○權利範圍4082分之2449)。㈡於前項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5,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21410號收件,於95年3月29日設定之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25、532、536、597-1
、59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貴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兩造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乃於95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第525、532、5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045.55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第
536、537、597-1、59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316.26平方公尺),互相交換。交換之比例為原告所有第525、598-1地號土地以2坪換被告所有之土地1坪;第532地號土地則1坪換1坪。雙方並約定交換後被告多出之408平方公尺土地寄存於原告名下,俟原告與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其他鄭姓共有人分割清楚後,再行分割返還予被告。而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亦約定原告得優先選擇分配予被告土地之位置(應為整塊不可細分),同時為確保被告之權益,兩造另約定原告應以第537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原告返還土地之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辦妥交換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原告將其所有第536、597-1、59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鄭建發 、 鄭隆信 、 鄭隆昌 、 鄭弘良 。而訴外人 鄭建業 、鄭建發則將其所有第5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丁○○、丙○○、戊○○,至此原告取得第537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協同就第5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過戶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權利範圍4082分之1633、己○○權利範圍4082分之2449)。㈡於前項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5,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21410號收件,於95年3月29日設定之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提出第5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被告,惟被
告並不同意此分配方案。蓋此方案嚴重損害被告土地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益,有失公平性。被告曾於95年9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因協議交換受有損失,被告願意恢復原狀,並負擔費用,原告卻置之不理,仍提起本件訴訟,強要被告接受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案,顯不合理。
⑵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乃由原告優先選擇,惟此
並非絕對優先,應無強迫被告接受其選擇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應俟共有人間完成分割後,原告始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今貴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仍上訴中並未確定,分割尚未完成,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故被告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⑶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無原告於取得第537地號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後,應將第537地號內4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返還予被告之相關記載,足見原告以其取得第537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即訴請被告協同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案,損害被告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失公平性,顯係權利濫用,依約亦無強迫被告接受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寄存於甲方名下之408.2平方公尺約123.48坪,因應甲方與鄭姓他共有人之不同分割方案,會有不同分配結果,乙方均願讓甲方優先選擇,以保障其利益,唯分配予乙方之土地應為整塊土地,不可細分。」,足認土地分配權依約為原告所有,而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應嚴格遵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分配方案有何權利濫用事實,其徒以該分配方案對其有不利之處,即拒絕接受,自非有理。
六、被告另辯稱:貴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仍上訴中並未確定,分割尚未完成,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本約定於甲方與鄭姓共有人完成分割後,甲方應即返還乙方寄存之土地,乙方亦同時塗銷於五三七地號之抵押權設定,本次設定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土地分配權既為原告所有,上開「完成分割後」,原告始應返還被告寄存之土地之約定,顯係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設。況「完成分割」,非僅判決確定一途,原告與鄭姓共有人間因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交換,第597-1、597-2、536地號土地全歸訴外人鄭建業、鄭建發及其家人取得;第537地號土地全歸原告取得,嗣原告並撤回上開4筆土地部分之訴訟,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重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與鄭姓共有人間已「完成分割」,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分割尚未完成,條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受領義務,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權利範圍4082分之1633、己○○權利範圍4082分之24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拒絕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預為請求於前項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5,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21410號收件,於95年3月29日設定之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