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3行之「3號及同弄4號」更正為「
4號及同弄3號」,第6行之「持鐵棍」補充為「持撿拾之鐵棍」,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 陳正運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其年逾75歲,已屬 老邁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鐵錕 1支,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撿拾而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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