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空塑膠袋
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5日晚上8時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1月2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及毒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所當場扣得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個,及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分別於96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及96年1月24日下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係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
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3日晚上9時前某時(不包括96年1月23日晚上9時),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亦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前(不包括96年1月24日下午該次)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就前揭其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3日晚上9時前某時(不包括96年1月23日晚上9時),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前(不包括96年
1月24日下午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各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