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年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並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8、759、760、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5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96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42之2號之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於95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集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28日、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96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間隔逾4個多月之久等情,足認被告於96年1月22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
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2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各於95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96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