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即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漏未將該部分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四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檢│││二級毒│七月│月七日起至│十四年度毒│地方│訴字第一八│十月二十│地方│訴字第一八│十一月二│九十五年│││品││同年九月三│偵字第三五│法院│六一號│八日│法院│六一號│十一日│度執緝字│││││十日(聲請│七九號│││││││第二一○│││││書誤載為三││││││││號│││││日)止│││││││││├─┼───┼────┼─────┼─────┼──┼─────┼────┼──┼─────┼────┼────┤│二│家庭暴│有期徒刑│九十四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彰化地檢│││力防治│四月│月二十三日│十四年度偵│地方│易字第七六│十月三十│地方│易字第七六│十二月二│九十五年│││法│││字第四一一│法院│六號│一日│法院│六號│十九日│度執字第││││││○號│││││││四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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