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毒品及搶奪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均曾入監執行,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且係被告乙○○提議行竊,被告甲○○犯後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