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興達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原告所屬富川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川霖公司)之下游包商,承包富川霖公司所承攬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明道中學宿舍改建工程,與原告因對該工程之工程款發放認知不同而偶有摩擦。被告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4點30分左右,指稱其於施工現場遺失電鑽乙把,並即通知富川霖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己○○前往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帶,適該日原告有於下午2點30分左右到場探看,並於下午4點30分左右離開,監視錄影帶內容即錄有原告之影像。被告不顧影像中原告係空手進出,而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向在場所有人員告知其所遺失之電鑽係遭原告竊取。原告乃年營業額逾億元之富川霖公司之總經理,於公於私甚為愛惜羽毛,從未為不法行為,被告卻於未有任何真憑實據情況下,無中生有惡意指摘原告竊取其電鑽,嚴重踐踏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的嚴重損害,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5年8月5日被告承攬富川霖公司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到工地倉庫整理要搬回之工具及材料。被告已將裝在長寬約36公分乘39公分盒內之電鑽搬到車上,再回倉庫搬第二批工具後,回到車上清點工具時,發現該電鑽不翼而飛。被告懷疑遭竊,因停車場裝設有攝影機,所以被告至警衛室請求協助,察看錄影帶內有無拍攝到取走電鑽之人。被告察看錄影帶內出現在走廊上之人有十餘人,但都空手,而錄影帶14時
40分59秒至41分,出現原告由停車場往倉庫方向行走,原告左邊有一突出狀之黑色矩形「黑影」,不像褲管,比較像原告手提黑色四方形盒子,且大小與電鑽盒相仿,待14時57分原告要到馬路對面停車場時,手上已無此物品。因影帶拍攝不清楚,所以被告不敢直接確認,遂通知訴外人甲○○前來協助,其不敢確認再通知訴外人己○○到守衛室一起看錄影帶,事後己○○打電話給原告問其是否取走被告車上之電鑽,原告答沒有。大家不敢確認是誰偷走電鑽,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其後因警方亦無法由錄影帶中斷定是誰取走電鑽,所以被告亦未提起竊盜罪之告訴。被告從未以明確之語氣說是原告偷走電鑽。被告承攬許多件富川霖公司之水電工程,卻遭富川霖公司扣住款項達二百多萬元,被告曾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富川霖公司銀行存款及工程款,並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尚有大筆工程款掌握在富川霖公司手中未請領,豈敢輕易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外指稱其竊取電鑽之事實,業經證人戊○
○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他遺失電鑽,他說是我們總經理拿的,要我告訴總經理把電鑽拿來給他…」、「(錄影帶)畫面是有些模糊地帶,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堅持說是原告拿的」等語;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說原告很少來,一來我的電鑽就不見了,是不是原告拿走的…」、「錄影帶原告褲管有四方形的陰影,被告說那個是他的電鑽,是原告拿的,要原告還他就好了。」等語;證人 謝坤福 到庭結證稱:「被告說他的電鑽放在車上,原告在的時候,電鑽也還在,原告回去電鑽也不見了,他說莫非是原告拿走。」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看錄影帶)當場被告有說原告拿他的電鑽,說很多次有懷疑的語氣也有肯定的語氣…」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看錄影帶的時候被告有說懷疑是原告偷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⑵原告主張其未竊取被告電鑽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乙○○到
庭結證稱:「看完錄影帶,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是有經過,手有晃動,晃動的角度看起來沒有拿東西…」等語綦詳。再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相片觀之,原告右腳褲管之黑影,與原告右手擺動之角度並不相符,顯非右手手拿之物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竊取其電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⑶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指稱原告竊取電鑽,無論其語氣為「肯定」或「懷疑」,均足使人評價原告為竊賊,則一般人客觀上當然對於原告之品格有所質疑,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名譽確有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營造公司總經理,被告為水電工程承包商,社會地位、財力均佳。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指稱原告竊盜雖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惟因被告散播之對象僅工地相關之工作人員,範圍非大,又上開工作人員大都曾與被告一同觀看監視錄影帶,對錄影帶內容是否足堪認定原告竊盜,應有定見,則被告所指稱原告竊取其電鑽,對原告名譽影響應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經核尚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