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高馳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高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馳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甲○○、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豐公司)及訴外人 宋兆明 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30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皆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但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83250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一致以:
(一)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上原係記載訴外人 永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字樣,後雖有劃線塗銷並蓋用上訴人甲○○之印章,惟並未蓋用上訴人高馳公司之印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系爭支票應視為未塗銷抬頭,故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對背書人即上訴人馳豐公司、甲○○行使權利。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馳豐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承作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員林至高雄段(大林至新營段)第531標新建工程,向永懋公司承租機械,雙方於94年10月28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因上訴人馳豐公司於工程開工前尚無法確定租期為何,故於契約末條特以手寫方式約定「實際租金,以實作實算計付」,並經雙方在其上簽章同意。上訴人馳豐公司並依約預付永懋公司2個月租金之支票2紙(含系爭支票在內)及擔保本票1張。
(三)詎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馳豐公司將租賃物返還予永懋公司,永懋公司竟違約拒絕將系爭支票及擔保本票返還,上訴人馳豐公司已向永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2號事件審理中,倘被上訴人並非經由永懋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如訴外人宋兆明訛稱系爭支票是永懋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云云,顯有違常理,蓋若被上訴人未經永懋公司背書,反由不相干之宋兆明背書並出具借據,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宋兆明有借貸之資金往來即遽以撤回對宋兆明之訴訟,尚非無疑,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爰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永懋公司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高馳公司所簽發,嗣經上訴人甲○○、馳豐公司及訴外人宋兆明背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為付款提示,惟遭退票。
五、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等簽發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等事實,並未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永懋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永懋公司持交訴外人宋兆明以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訴外人宋兆明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宋兆明到庭證述詳細,且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由宋兆明書寫收到借款之收據1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且稱上訴人馳豐公司與永懋公司間有工程糾紛,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永懋公司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馳豐公司,係屬上訴人馳豐公司與永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經宋兆明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永懋公司或宋兆明間之資金往來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永懋公司或宋兆明間有何勾串行為;況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支票係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本毋庸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反有舉證證明之責,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片面之說詞。至上訴人主張永懋公司另以其遭上訴人高馳公司聲請假處分而受有利息等損失,故對高馳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卷附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87號之書狀),與本件給付票款之事實並無關,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七、是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永懋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250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慧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