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追加訴外人 賴介毅 駕駛之車輛再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啟展 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然當時車輛為行進當時,自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判決顯有違誤,況上訴人經濟因素,請求分期給付云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生追撞,顯有過失。依訴外人賴介毅於於上開警訊時已供稱「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我見前方煞車也跟著踩煞車,在煞車減速的同時,我的車尾就被後方一部BT-6757號自小客車(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追撞上來,當時感覺好像車尾被抬起來,整個車輛停不來,就再往前推撞前車0061-FF(即系爭承保車輛)之尾部而肇事。是依訴外人賴介毅上開所述,明顯係上訴人先追撞訴外人賴介毅車輛後,導致訴外人賴介毅車輛再追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甚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車行速度緩慢,我見HX-9187號車(即訴外人賴介毅所駕駛車輛)起步行駛,我車也起步行駛,但前方HX-9187號車又煞車停車,我車煞車不及追撞HX-9187號車肇事。」,並未陳明係訴外人賴介毅所駕駛車輛有何先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之情形,上訴人雖於上開警訊事後補述「其有聽到前方有撞擊聲,但不確定那台車的撞擊聲」,但案重初供,上訴人所辯已難盡信。且縱認上訴人所辯係訴外人賴介毅所駕駛車輛係先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為真,但上訴人再行追撞後亦會造成訴外人賴介毅所駕駛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車輛而使之再次受撞擊,而同時更加受損,且其兩者受損範圍已不可分,被上訴人上開追撞之駕駛過失行為並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連性,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介毅顯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與其無因果關係,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亦足堪認定。從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37,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