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侵入基隆市○○路○○○號長庚醫院十樓有人居住之一0四九號病房,著手竊取病房內C床病患家屬乙○○所有而置於窗台上內有指甲剪一組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轉身準備離去時,為聞響驚醒之乙○○抓住其手,其乃將皮包丟至病床上,並佯稱訪客未遇云云;經乙○○電請醫院護士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酒後訪友未遇,正要離去時,卻被人抓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去訪住院之友人 林信勇 ,惟經警調查並無其人住院等情,已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屬實,足見被告所辯訪友情節出於虛構,不足採信;被告既係無故侵入該病房,復因聲響而驚醒被害人,足見被害人所稱其行竊被捕之情節非虛,足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病房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非公共場所,非特定人員不得擅自進入。被告所為並非普通竊盜罪,而是上述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以本罪之未遂犯起訴,惟依被害人警訊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係取得該皮包後,在被害人驚醒時,才將之丟棄,顯然該皮包已先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為既遂,不因其事後之丟棄而成為未遂;惟此係犯罪階段之問題,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其次,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既係基於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屢有竊盜之前科,所犯又是危及生命、身體及居住自由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十九號案件,亦為在長庚醫院病房行竊等情,在累犯加重之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