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在偽造之乙○○、 李伍栓 之身分證內)、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嗣到案後另結)、甲○○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持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乙○○」、「李伍栓」之身份證(內含偽造之公印文)各一張及偽造之印章各一顆,由丙○○冒充「乙○○」之名,甲○○冒充「李伍栓」之名,經由丁○○之引介,向戊○○所任職之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佯稱購車急需貸款為詞,辦理汽車貸款。嗣經戊○○事先於接獲丁○○傳真之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資料,發覺該「乙○○」之身分證與其同事乙○○相似,經詢問乙○○本人後知其被冒用,遂報警事先埋伏,於丁○○、丙○○、甲○○三人於前揭時間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準備簽署貸款契約時,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查獲,並扣押該偽造之身份證二張及印章二顆,致冒貸未得逞,而行使偽造身分證則足生損害於乙○○、李伍栓及奇異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陳先生來跟我買車貸款,他先約我在漫畫王那裡對保,在漫畫王我有碰到陳先生、丙○○與甲○○,陳先生的意思是要介紹丙○○與甲○○讓我認識,說他們要買車,後來又叫我到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去對保,丙○○與甲○○就先到紅茶店,我再過去,跟他們打聲招呼我就到門口等戊○○,我不確定誰把身分證拿出來的,後來戊○○來了就照程序進行,丙○○與甲○○就在契約上簽名,但我不知道誰先簽名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 楊文嬅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而證人即奇異公司承辦人員楊文嬅復到庭結證稱:「(問:目前任職?當時情形?)我目前在電訊公司上班,當時我在奇異融資公司上班,當初是丁○○提供乙○○、李伍栓的身分證影本及電話,他是傳真給我,我發覺跟我同事乙○○的資料很像,我便去報警」、「(問:妳是否知道有『陳先生』這個人?)我不知道是否有『陳先生』這個人。我跟丁○○接洽過二次,不知道有『陳先生』這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被害人乙○○及證人楊文嬅與被告間並無怨隙,難認會故意設詞誣陷,所為證述情節尚堪採信。又被告二人所行使之乙○○、李伍栓之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公印文)、膠膜及鋼印,均與樣本不符,均係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陸二字第九○○四三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印章二顆、身分證二張扣案可佐,被告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二張,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偽造之公印文(在偽造之乙○○、李伍栓之身分證內)二枚及印章二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部分,嗣到案後另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