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三號「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前與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立寅公司)訂立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由立寅公司依約派甲○為「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總幹事留駐於上址進行服務,嗣因乙○○認甲○(自稱 王一龍 )之諸多言行表現已不適任,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甲○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接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警衛室公告欄及ABC棟之公告欄(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號一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張貼內含指摘甲○「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威脅委員,此舉已逾越了總幹事應有的本份,總幹事已不適任」等文字內容之公告各一張,並將其餘約一百八十多張之公告接續投入住戶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主任委員,針對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張貼之緊急公告,必須有所說明,才會製作上開公告並投入住戶信箱內,但伊並未張貼在公告欄,且上開公告之內容屬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上開公告係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貼在公告欄」等語及證人丙○○、己○○、庚○○分別到庭結證稱「有看見上開公告貼在公告欄」等語,並有上開公告貼於公告欄之照片四張、上開公告、委託管理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提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合約附件、緊急公告、「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立寅公司之不續約函、九十年四月七日委員會議請總幹事編列公共財產清冊並辦理相關委員清冊移交事宜、立寅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委員庚○○等八人反對更換立寅公司之簽署、「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公告、第一屆第六次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超級台北金角三月支出申請單、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五月十日與立寅公司互動過程說明及所附資料等均不足證明上開公告之內容為真實。至證人戊○○雖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七日有 劉美雲 委員接甲○之電話,感覺有受威脅」等語,惟訊據自訴人甲○堅決否認,且此乃證人戊○○經傳聞而得知之事實,並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事實,本院復因被告乙○○未能提出證人劉美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而無法傳訊查明,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戊○○所言,即認此事實真。本院迄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以合理懷疑自訴人有上開公告所指之情事,足徵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有上開公告所指之情事,顯係惡意攻訐之舉。是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其先後接續張貼上開公告及將上開公告接續投入住戶之信箱內之行為,均係組成其單一誹謗犯罪行為之各個動作,為接續犯,仍應成立單一誹謗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身為「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認自訴人甲○之諸多言行表現已不適任總幹事一職,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就上開公告內指摘自訴人甲○「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到處挑撥離間,散佈不實謠言,欺騙住戶」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行在卷,辯稱:伊係主任委員,針對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張貼之緊急公告,必須有所說明,才會製作上開公告並投入住戶信箱內,且上開公告之內容屬實等語。又自訴人甲○因不滿被告乙○○以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身分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函知立寅公司不再續約,而由住戶丁○○(未經起訴或自訴)製作緊急公告,內含指摘被告乙○○「身為主委,..仗著主委身份表明,一切由主委自行決定即可,..如此自負之人,..且為人師表竟做如此荒唐之事,更縱容其妻無理取鬧,..活動中心,也是拜其所賜,即將遭被拆之命運」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內容,再將多數之緊急公告交付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警衛室附近,將之投入住戶信箱並分發給住戶簽名再回收,並由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緊急公告張貼在上址之公告欄等情,業據自訴人甲○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丁○○、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緊急公告、委託管理契約書、合約附件、「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立寅公司之不續約函、「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公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緊急公告內亦提議罷免主委即被告乙○○,足認被告乙○○上開公告所指摘之「到處挑撥離間,散佈不實謠言,欺騙住戶」等事實確屬有據,被告乙○○自無誹謗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乙○○所提之反訴,亦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撤回反訴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