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國
陳贊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贊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國、陳贊升二人係水泥工師徒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房屋後方施工時,與上址住戶 王子傑 因施工擋住房間光線之糾紛發生爭執,郭正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子傑,斯時在場之陳贊升見狀,乃與郭正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以徒手揮拳毆打王子傑,造成王子傑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背、肘、膝、小腿挫傷、慢性牙周炎之傷害。嗣王子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正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贊升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五)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25、4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傑受傷照片7張(偵卷第44-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國、陳贊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0年上字第870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起因係因施工問題,被告郭正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郭正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陳贊升隨後亦加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郭正國與被告陳贊升彼此均有共識要毆打傷害告訴人,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因此,被告二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所致,故而無論係致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渠等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致對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郭正國及被告陳贊升委由其母陳琪花到庭調解時,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堅持提告,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郭正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贊升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