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華
鐘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共同經營護膚按摩店,而僱用成年女子 徐呈芸 ,於該護膚按摩店內,並以乙○○所有之PHS廠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男客來店內消費。嗣甲○○於102年5月20日某時於上址向前來消費之男客 許博凱 介紹該店消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小姐每次可得1,100元,餘由甲○○與乙○○取得),並引領許博凱至上址包廂內,而媒介徐呈芸前來服務,容留徐呈芸在上開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徐呈芸進入包廂後,正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5月份個人收支帳冊1本、5月份總帳冊1本、客人聯絡簿1本、乳液1瓶及保險套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徐呈芸、男客許博凱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67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並扣得潤滑油1瓶。從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本件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證人徐呈芸與男客許博凱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係屬事實上一罪,且為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按摩油1瓶,係為被告 宋志華 ,並為實施「半套」之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志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2人既均為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5月份個人收支帳冊1本、5月份總帳冊1本、客人聯絡簿1本、乳液
1瓶及保險套等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PHS廠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為被告2人本次招攬男客許博凱至店內消費所用,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經被告乙○○表示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避免將來沒收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