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吳贊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435元未給付(其中521,640元為消費款、25,795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21,640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固以曾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被告聲請免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債務人即被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規定,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不予免責,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