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岱樺 (即 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0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797元,利息為年息7%,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08期清償,利率為年息7%,每月清償2萬1,1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而受其他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追償債務,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於96年10月9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3月4日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123至132頁、第133至153頁)。是聲請人主其受資產管理公司追償債務,致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應可採信,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擺攤維生,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萬6,000元,
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5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41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租4,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800元、保險費2,94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雖聲請人並未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水電瓦斯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核所列項目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1萬6,000元,扣除其所負擔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5,541元後,餘額為459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98萬8,061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