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員警盤查時間,更正為22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黃建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及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3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8日2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為警盤查,經採得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生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述│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項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