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告知上開法條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本院經核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被告高承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承志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次(16)日2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經警攔檢查獲,經於2時5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承志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