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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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家嫻 (原名 沈玉鳳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家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間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利率0%、共分180期方式償債,聲請人於當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業務員間互相掛業績,致所得有所膨脹,是聲請人收入銳減,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其收入金額不足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房屋貸款、信用卡、信用貸款、保證債務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間起每月還款38,000元、利率0%、共分180期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收入銳減,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其收入金額不足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繳款催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3元、彰化銀行存款562元、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現在擔任兼差保母,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15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用500元等情,有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38,000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