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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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彥成係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精神症狀,於下列時間,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起訴書第2頁第1行「1萬3800元」更正為「53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彥成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中,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身心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中度」;又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7號)中,經送鑑定結果,被告係屬「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患者,其因前述之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102偵16622號卷第57-58頁);再參以被告案發後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發現車門沒鎖就開門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和遙控器,再拿遙控器隨便按了按,發現旁邊鐵門打開就進入屋內,並拿了行動電源、粉紅色包(內有存摺)、傳輸線和轉接頭,之後將包包、遙控器、存摺和轉接頭丟棄在附近空地,伊不知道為何要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另案之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生活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患有上開疾患,致其判斷能力、控制行為與衝動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又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業經告訴人 吳曉杰 領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65頁),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